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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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主要矿产资源实施战略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储备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备是指对煤矿、铁矿、金矿和其它需要储备的矿产资源实行的战略储备,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注销、收购、灭失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进行储备。

  第五条 省储备中心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备工作。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二)依法注销的及灭失的矿业权;

  (三)依法收购、收回的矿业权;

  (四)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矿产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七条 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矿业权,直接进行矿产资源储备。

  第八条 省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竞得矿业权进行储备。

  第九条  以转让方式储备的探矿权、采矿权,其收储价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省储备中心所储备的矿产资源,根据山东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投放计划,实行有序投放。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储备中,省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运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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